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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某县一连通工程系该县一项重点民生工程,主要内容是新建7.2公里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该工程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县供水公司。该工程为公开招标,经县水务局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后进行公开招标。
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3.1.1.4投标人本次投标的PE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材和钢管须提供有效期内的省级及以上塑料制品或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且近三年内生产企业无投诉及质监部门通报等不良记录。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4项要求与3.1.1.4内容一致。初步评审标准中资格评审标准为:见评标办法前附表,该附表资格评审标准中对资质等级要求的评审标准为符合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规定。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清单说明1.2载明:本工程量清单应与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及图纸一起阅读和理解。在工程量清单金属结构设备及按照工程预算表中,关于管道敷设、管道配件的名称及规格分别表述为: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DN560,DN600无缝钢管;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DN560电熔管件。
2014年4月14日,该项目的施工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甲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附有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产品为:给水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PE)复合管,型号规格为PE100、DN315×1.6Mpa;给水用聚乙烯(PE)电熔管件,型号规格为PE100、DN90。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甲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在网上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4月1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不具备PE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电熔管件及PE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DN560管材的生产能力为由,向县水务局、市发改委、县纪委、招监办、县供水公司投诉。
4月25日,县水务局以投诉人的投诉要件不齐为由书面回复不予受理。4月26日,乙公司向县纪委、县水务局、县招监办、发改部门再次对甲公司不具备本次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DN560规格PE钢丝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件的自主生产能力进行投诉。
5月20日,县水务局、县发改局和县供水公司共同对甲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县供水公司向投诉人作出回复:“甲公司虽没有提供PE钢丝网骨架DN560管材的检测报告,但经考察组考察一致认为甲公司具备本次招标管材管件的生产能力,对履约能力没有实质性影响,经县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业主公司研究决定,维持原评标委员会评审意见。”
6月4日,县供水公司经请示县招监办后,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乙公司接到回复后仍不服,又分别向市发改委、市纪委等相关单位投诉。
6月24日,由县法制办、县发改局、县水务局邀请的三位评标专家和水务局的法律顾问召开对投诉事宜的咨询会议,三位评标专家、水务局法律顾问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均认为中标第一候选人没有响应招标文件,应当废标,一致建议质询评标委员会。
7月,县供水公司向县发改局请示启动对本次评标委员会的质询程序。县发改局以文件形式向省发改委提出质询请示。在经省发改委批示后,县发改局召集相关单位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质询。评标委员会的质询意见为:第一次评标推荐的第一中候选人甲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资质要求,作废标处理。
县发改局、县水务局对该工程招投标信访有关问题做出调查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根据县政府召开的督办会议精神,就乙公司反映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甲公司投标文件中无DN560规格PE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材在有效期内的省级以上塑料制品或国家建材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招标公告3.1.1.4规定)的信访事项,我们分别于7月15日和8月4日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评标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投标企业进行了质询和调查,甲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该项目招标公告3.1.1.4要求。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经研究作如下处理决定:取消甲公司中标资格,依法重新开展该项目施工招标活动。该处理决定向县纪委、甲公司、乙公司进行了抄送。
县水务局、县发改局将对专家质询的意见通知县供水公司。县供水公司收到该文件后,即向甲公司发出通知,宣布前次评标作废标处理。
甲公司收到通知后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供水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县供水公司废标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的规定,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使特定或不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根据评标结果向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县供水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涉案工程合同即已成立。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县供水公司关于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未予采纳。
县供水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包含了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图纸等一系列文件。根据“工程量清单”第1条关于“本工程量清单应与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及图纸等一起阅读和理解”以及“投标人须知”中关于“投标人本次投标的PE钢丝网骨架聚乙烯管材和钢管须提供有效期内的省级及以上塑料制品或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的内容,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规定明确具体,并无任何歧义。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包含本次投标需使用的DN560PE管材的检测报告。而甲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并未包含前述型号、规格的管材检测报告,结合输水管道是影响案涉工程项目质量至关重要的设备的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事实客观存在,甲公司关于其未提交DN560PE管材的检测报告并不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不响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款,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因甲公司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次招标的评审委员会于7月份作出了废标的质询意见。在此情形下,县供水公司向甲公司发出通知取消其中标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据此,案涉合同虽在县供水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成立,但基于甲公司并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县供水公司解除合同具有正当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甲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县供水公司本应在评标程序中否决甲公司的投标,因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向原告发出不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在他人投诉后,为规避自己的责任,直接以专家意见向原告发出废标通知书。县供水公司这一系列不负责任的作法,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据此,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10元,由县供水公司负担。
案例启示
1.招标人发现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可以邀请专家核实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若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招标人发出通知取消中标人资格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中标人资格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2.加强评标专家的培训与考核。
评标专家水平参差不齐,责任心不强,评标时不能够发现问题,导致标后质疑与投诉增加,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定期对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有利于提高专家专业水平,减少评标偏差。对于有上述案例类似过错的专家,依法追究其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招标人要注重招投标过程控制。
招标人根据自身需求制作招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内容逐条逐句分析,不能出现前后矛盾、含糊不清以及违法违规条款。在确定中标人前,一方面招标人要信任评标委员会,赋予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权利;另一方面招标人也应把关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上述案例中,虽然法院判决招标人解除合同具有正当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招标人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发出不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4.投标人需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是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招投标当事人均应遵守的原则,上述案例中甲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而评标委员会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了投诉和诉讼,就甲公司而言,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本案例的经验教训,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切不可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否则一旦被查实,即便已成为中标人,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招标》)
(责编:张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