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双方解除合同后么办?这个问题一直困扰很多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笔者经多方查找,在某地市财政局门户网站找到了财政部的官方复函,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财政部复函摘要
《(关于采购人是否有权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等问题的函》(财库便函〔2019〕154号)指出:对于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原则上不得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需要重新选定供应商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复函关于解除合同处理解读
对复函中上述规定,有两种解读:
第一种观点认为
只要是因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不得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只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观点属于法律解释中常用的字面解释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当区分采购项目不同情形适用区别对待原则。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分 析
采用第一种观点,是从公平角度出发,采用第二种观点更多的是从采购的效率、采购的经济性角度出发。
(一)何为“原则上不得顺延”
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得顺延,有原则就一定有例外。因此该段话的潜台词就是特殊情况下可以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哪些属于特殊情况呢?财政部的复函没有说,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分析。
1. 效率性
笔者认为,由于通过竞争方式采购以及供应商履约均已花费一定时间,剩余的时间如果重新采购将严重影响采购人实现采购目和采购需求的,应当允许采购人直接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原采购本身已有竞争并采用合法程序,再重新采购既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重新选择中标人时可能会遇到到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有效期已过,采购人此时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实质上属于新要约,因此需要供应商作出承诺方可构成合同。
2. 经济性
采购是有采购成本的,如果只要发生类似情形都需要重新采购,那政府采购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就成为一句空话。且重新采购有可能依然是这样一个采购结果,既影响了采购效率,又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
在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八条关于是否顺延第二名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这段话反过来理解就是当顺延后与招标人预期差距不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才需要重新招标。同样的道理,当因供应商履约不良解除合同时,如果顺延后的新供应商承揽价格、技术方案等均符合采购人心理预期,或者不存在对采购人明显不利,从经济性角度出发,当然顺延要更好。
例如:历年同类采购项目,成交价基本上在300万元左右,如果顺延的供应商报价在300万元以下,且技术方案、服务能力等均符合采购人心里预期,顺延事实上是更经济的选择,但如果拟顺延的供应商报价在350万元,考虑到已超市场平均价50万元以上了,远远超出重新采购的成本,从经济性角度出发,当然应当重新采购。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采购标的因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大幅度涨价或跌价,涨价,选择顺延供应商不干,跌价,选择顺延对采购人不合适。
(二)何为“需要重新选定”
笔者认为,与需要重新选定相对应的当然就是不需要重新选定。那什么时候不需要重新选定呢?比如供货已完成,经验收供货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尽管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有可能可以将就使用,即当采购人降低采购需求标准仍能满足采购人基本功能求时,可以不需重新选定供应商。
(三)一刀切重新采购的利与弊
一刀切重新采购好处在于,很公平,降低采购人暗箱操作风险;但也显而易见的看到,如果一刀切的重新采购必然影响采购效率,甚至可能造成资源浪费。同时不得不指出,如果允许顺延,那么未中标或未成交供应商就有可能基于利益的冲动,帮助采购人参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履约验收,让竞争对手相互监督是最好的监督,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专业性作用,同时又可以降低监管成本。
总 结
对于已有过竞争的采购项目,是否需要重新采购应当谨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采购时效性、经济性等多角度分析是否需要重新采购。
来源:易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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